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437,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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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李禧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禧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黃○婷經傳拘無著,無從對其調查;

黃○婷並未前往查看被害人陳○倩之傷勢及協助送醫;

上訴人見陳○倩倒地受傷,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協助救護即逕自離去,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陳○倩之證詞、卷附陳○倩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肇事後,因另有要事而離開現場,惟有請黃○婷前往查看陳○倩之傷勢及協助送醫,其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乃原審未傳訊黃○婷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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