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47,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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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
被 告 00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00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

即第一審判決所稱甲男)係00000000000 (民國90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即第一審判決所稱 A女)、00000000000 (94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女)之姨丈公(4親等旁系姻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B女、C女均係未滿12歲之女童,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猥褻之犯意:㈠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B女就讀小學6年級上學期),趁B女獨自1人在被告住處(地址詳卷)客廳玩耍,有機可趁,竟徒手伸進B女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B女之胸部,而猥褻B女得逞。

㈡於10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在B女住處(地址詳卷)客廳,見B女獨自1人在客廳寫功課,一手伸進B女內衣中,撫摸B女之胸部,另一手拉B女之手撫摸被告下體,以此方式猥褻B女得逞。

㈢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C女就讀小學2年級上學期),趁C女至被告家中玩耍時,要求C女同至家中廁所後,先將自己的外褲與內褲褪至膝蓋之位置,再抓住C 女的手,撫摸被告下體,以此方式猥褻C女得逞。

嗣B女於102年5 月22日晚上某時許,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家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再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必須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始足以正確判斷;

倘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應指明具體情況,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㈡原判決理由固說明:證人B女、C女歷次所述雖無歧異,然本質上僅屬告訴人單一指述,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互為補強,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渠等證言內容。

B女、C女均僅證述自身經歷,並未敘及曾經見聞彼此所陳內容,自無法互為佐證。

故B女、C女前開證述,縱使各自前後所述並無二致,然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尚難逕以渠等前後證言一致,即認所言信實,進而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6 頁第21至29行)。

然證人B女於第一審時,就被告第1次對其為猥褻行為部分,當庭證稱:「(姨丈公〈指被告〉大概摸了妳多久?)沒有摸很久,大概幾秒。」

、「(後來姨丈公有無對妳說什麼?)不要跟姨婆講。」

、「(這一次事情,後來妳有無跟別人說?)後來我有跟我妹妹說。」

、「(有無跟爸爸、媽媽或外公、外婆說?)那時還在考慮要不要講,後來第2 次才說。」

等語。

(見103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卷第19至20頁)。

就被告第2 次對其為猥褻行為部分,則證稱:「之後姨丈公說這件事情不要跟其他人說,還說如果要錢的話跟他講,但我之後沒有向姨丈公要錢。

那天晚上我跟外婆睡,隔天醒來我就跟外婆講,外婆就打電話給姨婆,叫姨婆來外婆家,她們講了什麼我忘記了,我跟外婆講的當天我爸媽也有問我這件事。

姨婆叫我一個人去他們家裡講這個事情給姨婆還有小阿姨聽,那時候姨丈公也有在,他在姨婆後面比『拜託』的手勢,就是雙手合掌,像是在拜拜的樣子,看起來是在向我比『拜託』,我覺得他是叫我不要講,因為他之前有叫我不要講,當時因為姨婆是背對著他,所以他比『拜託』的手勢可能只有我看到。

姨丈公後來沒有承認他有這樣做,說他沒有做,第2 次姨丈公摸我之後,我就沒有再去姨丈公家裡玩,因為外婆叫我不要去,我自己也不會想去。」

等語(見 10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卷第21至23頁)。

依B女上開證述,其就被告第1次對其猥褻行為部分,有告知其妹,第2 次部分,則有告知其外婆、姨婆、小阿姨以及父母親;

究竟B 女所述是否屬實?其所指上開親人反應如何?是否得為B 女指訴之佐證?均尚待查明。

原審逕以B女、C女之證言內容,均僅證述自身經歷,並未敘及曾經見聞彼此所陳內容,自無法互為佐證;

縱使各自所述,前後並無二致,但除渠等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卷附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下稱: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身心狀況」內「5.創傷反應是否影響偵訊」欄,均勾選「是」,證人許○筑於原審亦證稱:我於C 女訪視紀錄表上勾選創傷反應影響偵訊,係依據C 女說話語氣、情緒反應及客觀量表判斷等語(原審卷〈不公開卷〉第180 頁)。

原審雖以證人許○筑係社工人員,並非精神科醫師,尚難認其係診斷B女、C女身心是否出現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之專業、適格鑑定人,因認上情尚不足遽行認定B女、C女確有具體創傷情形或創傷後壓力症,無法以此佐證B女、C女之證言,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B女、C女是否確有精神醫學界所認之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既攸關可否為渠等證言憑信性之補強,原審如認許○筑並非適格之鑑定人,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之規定,送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並出具完整之心理衡鑑報告,作為判斷依據,俾昭折服,其未為此項調查,亦嫌證據調查未盡。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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