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04,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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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發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江東原律師
周國代律師
被 告 許顯榮
選任辯護人 周國代律師
王寶蒞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許娟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楊錫洲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55 號,97年度偵字第7159、7160、7569、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即原判決關於論被告等4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非法授信罪)部分之上訴:

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下稱被告等4 人)於擔任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期間均為銀行法第18條規定依公司法所定應負責之人,其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原判決第5至8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非法授信3罪刑(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部分依刑法修法前連續犯論1 罪,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部分均論1 罪,原判決第60 至61頁)。

㈢、按上開非法授信罪係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貳、一及二),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

㈠、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4 人有原判決乙、壹、四所載之犯行,因認其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嫌、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非法授信罪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原判決第61至88頁)。

惟經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4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行,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第88至155頁)。

㈡、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等4 人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

又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

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否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2、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183 頁)。

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惟觀之其上訴理由四至七部分(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 4人有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屬適用法則違誤、原判決以申貸案經投審會《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核,即認董事會決策人員無責,容有違反經驗法則;

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違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等旨,詳如上訴書)。

其所敘之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情事,僅援引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㈢、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等4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指被告等4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係於第二審時始具狀認其等尚另涉犯該罪嫌(原審卷㈢第187 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被告等4 人行為係在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前而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98頁)。

而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書內未一語敘及就此部分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㈣、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等4人被訴其餘另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非法授信罪嫌、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 1、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按上開非法授信罪及刑法普通背信罪,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5款之罪。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關於許娟娟被訴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2 (於民國90 年3月間參與非法授信予台灣愛克思公司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罪嫌部分之上訴:

㈠、許娟娟被訴上開涉犯非法授信罪嫌部分,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

㈡、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上開非法授信與許娟娟無關(第一審判決第5頁、原判決第6頁),就此部分亦僅論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成立上開非法授信罪(第一審判決第40頁、原判決第60至61頁),原判決就許娟娟被訴此部分犯行部分已為審判,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依法原判決應於許娟娟有罪下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漏於理由內為此敘明,惟因此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理由貳、三),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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