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05,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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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瑞
被 告 洪進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一○號、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宸瑞、洪進郎因積欠被害人林世立債務,遭其索討,始生殺人犯意,另為避免殺人犯行遭發覺,而遺棄屍體,該二行為縱屬同時謀議,然主觀上,二者之動機、目的並非同一,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於法律上難評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非屬想像競合犯。

又殺人及遺棄屍體罪,保護法益不同,刑法修正前,均以牽連犯論處;

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祇能依數罪併罰論擬,原判決僅依殺人一重罪處斷,適用法則尚有不當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宸瑞上訴意旨略稱:劉宸瑞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西堡壘碉堡,洪進郎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互毆時,曾從中勸阻,並制止洪進郎繼續施暴,之後三人在階梯抽菸處續談債務;

可見劉宸瑞於洪進郎與被害人衝突中,盡力安撫或取信於被害人。

則劉宸瑞所辯,伊後悔不想殺人,乃跟被害人說我們錯了,被害人也回答不會把當天的事情說出來,當時伊確有勸阻行為,希望透過協商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民事糾紛,不知洪進郎有撿拾樹棍之情,當我發現洪進郎下車持有樹棍時,亦感到驚訝等語,應可採信。

洪進郎與被害人協商債務未果,被害人氣憤,揚言將向洪進郎之太太索債,才引起洪進郎之殺機,此有洪進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佐。

劉宸瑞既已脫離與洪進郎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嗣後洪進郎因與被害人協商債務未果,另行起意殺人,即與劉宸瑞無關,原判決僅憑洪進郎一人之指述,未有何補強證據,遽認劉宸瑞有看見洪進郎手持樹棍上車、追趕被害人,意圖加以殺害等情,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且未審酌劉宸瑞當時已脫離犯意聯絡,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等供明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並遺棄屍體,由洪進郎下手行兇、劉宸瑞處理屍體,其等對於本件之主要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所為供述互核一致;

並有證人張佑嘉、劉淑靜、陳啟盛、萬君、林已棠、林玄立、陳淑娟、陳敏聰之證述,及卷附被告等與被害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刑案現場鑑識資料等客觀都無可爭議的各類書證可佐,復有被告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可供勾稽;

又被害人遭人毆打受傷,造成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導致窒息死亡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卷附勘(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供參,乃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而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殺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對於劉宸瑞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及洪進郎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被害人遭推落山溝時,恐尚未死亡,上情應僅該當傷害致死罪,而不成立殺人及遺棄屍體罪云云。

如何均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已於其理由貳─二─㈢內,詳細剖析:劉宸瑞已坦認與被害人於西嶼西堡壘階梯處抽菸後,被害人往東昌營區跑走,其駕車搭載洪進郎,在被害人後方,洪進郎下車後持樹棍向被害人揮擊等事實,且洪進郎迭次證稱:劉宸瑞有看到伊手上拿著木材上車,沒有阻止;

伊一轉身,劉宸瑞即把車停到伊身邊,讓伊上車;

劉宸瑞有看到伊與被害人徒手互毆,伊下車去追被害人,劉宸瑞沒有阻止,也沒說要去求被害人,不要把被打的事說出去等語。

並說明:被害人當日係受劉宸瑞邀約,竟在劉宸瑞所駕車上,遭洪進郎勒頸,嗣被害人下車與洪進郎互毆時,劉宸瑞並未對其為侵害行為,故當時被害人基於信任,而與劉宸瑞同坐在西嶼西堡壘階梯處抽菸,仍然符合常情,不能以此即認定劉宸瑞曾勸架並放棄殺意;

衡以劉宸瑞眼見洪進郎手持足以致命之樹棍,竟仍駕車搭載洪進郎,並追趕被害人等情,尚難信劉宸瑞有勸架、阻止洪進郎及欲向被害人道歉之舉,故劉宸瑞辯稱其於抽菸之際,已放棄殺人之念頭,並脫離與共犯洪進郎原先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

㈣原判決另於其理由貳─三─㈢內,說明:被告等謀議之犯罪計畫,係將被害人殺害後棄屍,以免遭人發覺,所犯殺人罪、遺棄屍體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其等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等殺人與遺棄屍體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經核難謂違誤。

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依憑主觀,妄指違誤;

劉宸瑞上訴意旨,猶以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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