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11,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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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陳昱敏
邱雪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 訴 人 滕守仁
賴美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57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7928號、101年度偵字第13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賴美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對邱雪霞、賴美杏為緩刑之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簡○成、吳○羆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證人黃○賢之證述,及陳昱敏所提出工程款收支明細表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滕守仁所經營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公司),向陳昱敏所經營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公司)借用名義,得標施作臺北巿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臺北巿政府衛工處)所招標之「臺北市立美術館南西向第二出入口與臺北故事館介面整修工程」(下稱北美館工程),嘉○公司就該工程並無實際施作,該公司以上開工程得標施作廠商身分,向臺北巿政府衛工處請領之各期工程款而依2.5 %比例之扣款,屬秉○公司支付與嘉○公司之借牌對價,與該工程管銷費用或管理費無關,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

吳○羆、證人黃○山、梁○發實際上係受僱於秉○公司;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己之供述、簡○成、吳○羆、黃○山、梁○發、證人邱○生、王○輝之證詞、卷附臺北巿政府衛工處函、北美館工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紀錄、估驗計價單、嘉○公司統一發票、投標書、授權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傳票、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秉○公司統一發票、支票、工程估驗款單、發票請領及收款紀錄單、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統計表、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陳昱敏、邱雪霞徒謂嘉○公司係將秉○公司列為合作廠商,共同承攬上揭工程,秉○公司非借名投標,系爭2.5 %工程款係管理費用,乃原審就滕守仁、邱○生、吳○羆、簡○成、黃○賢之證述,及吳○羆、黃○山、梁○發係受僱於何公司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等有上開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滕守仁、賴美杏徒以秉○公司與嘉○公司係基於合作關係,共同承作系爭工程,並無上揭犯行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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