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九七九、五○○一、五○一五、五○一六號,一○四年度毒
- 主文
- 理由
- 壹、莊凱元部分及詹文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凱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 三、原判決係綜合莊凱元於第一審曾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曾
- 四、原判決對於詹文江所辯其供出毒品上游莊○福一節,業於判
-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 六、依上所述,莊凱元、詹文江此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
- 貳、詹文江違反藥事法部分
-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 二、詹文江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具狀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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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莊凱元
詹文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七五二、四七五三、四七五四
、四九七九、五○○一、五○一五、五○一六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三、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莊凱元部分及詹文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凱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上訴人詹文江有如其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 1至13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莊凱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刑(均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及仍論處詹文江犯如附表三編號 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莊凱元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
三、原判決係綜合莊凱元於第一審曾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曾○明之偵查中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莊凱元有本件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並說明莊凱元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
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曾○明嗣後翻異前詞,證稱莊凱元是請伊吃海洛因云云,屬避重就輕,且與事實不符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論述明白。
原判決並非僅憑曾○明之指證,為其認定莊凱元犯罪之依據。
莊凱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對於詹文江所辯其供出毒品上游莊○福一節,業於判決理由欄貳、五、(四)之 2論述說明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理由。
詹文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詹文江所犯前揭各罪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詹文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何不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亦無違法可言。
詹文江之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量刑或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與否等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莊凱元、詹文江此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詹文江違反藥事法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詹文江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而該狀僅載稱理由後補,嗣所提之上訴暨理由狀,則僅敘及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關於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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