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2,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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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郭○伸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一)、(二)對A女(姓名及年齡均詳卷)為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均累犯)共二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A女歷次證述有諸多矛盾及出入,A女對於事實欄二之(二)部分竟能明確指證為豐年祭之次日與經驗法則不符;

A女指述上訴人之犯行僅三次,應不致造成A女嚴重心理創傷,A女精神狀況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

A女及其母親與上訴人長期敵對,其母豈會於入監執行前獲知上訴人犯行卻未予揭發,仍將A女交托A女之外婆即B女照顧,有違經驗法則;

B女從未與A女姨婆結伴參加○○地區之豐年祭,A女指述不實各語,認非可採,分別予以論述、指駁,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供承其與A女、B女同居一處之供詞,證人A女、證人即輔導老師譚○○、周○○、蔡○○、學校生教組長馮○○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心理師謝○○等人證言,學校諮商輔導紀錄、門諾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等證據資料,本於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辨別無礙之原則而為論斷,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而入上訴人於罪之情形,另依憑法務部調查局對A女測謊,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A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結果,及A女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過程中表現之情緒反應,針對A女所述情節,如何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定事實,復已論述明白。

又敘明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傳喚A女外婆即B女及姨婆林○○,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並無悖於證據法則,更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有A女證詞為證,而A女指證前後諸多矛盾,存有重大瑕疵,不能以之認定上訴人犯罪,且A女及其母長期對上訴人深具敵意與反感,竟於多年後始對上訴人提出控訴,有違常情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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