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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鍾翊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08、1120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00、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翊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其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違上開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
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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