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21,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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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林堯宗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李志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三、一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堯宗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指示黃○震(原名黃○政)、林○釧(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將被害人黃○旗強押至上訴人所經營而位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成公司)談判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另指示黃○震、林○釧,如未能遇到黃○旗時,則改為強押羅○塗(按係黃○旗僱用之工地指揮)返回遠成公司,是縱認上訴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象亦祇限對於黃○旗,而不及於羅○塗,則張○峻、林○宸(以上二人,亦皆經原審判刑確定)經黃○震、林○釧通知,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下稱案發當晚)十時許,前往新北市○里區○○路○○○○號道路之高架橋下路旁(下稱八里高架橋下),欲找黃○旗未遇,在未先徵詢上訴人之意見下,即改成強押羅○塗上車、帶返遠成公司之行為,是否仍在前開與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即非無疑;

且依黃○震、林○釧、張○峻、林○宸(以上四人,下稱林○釧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羅○塗被強押帶至遠成公司,似係林○釧等人臨時起意所為,原判決卻率認上訴人就林○釧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屬共同正犯,又未敘明所憑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

㈡、張○峻、林○宸均僅自白,雖有於案發當晚在遠成公司,非法剝奪羅○塗之行動自由(按指後段部分),然否認其等當晚有自八里高架橋下,強押羅○塗上車並帶至遠成公司之(前段)犯行,原判決卻援引張○峻、林○宸之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於案發當晚十時許,與林○釧等人共同自八里高架橋下,強行將羅○塗押至遠成公司之憑據;

又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黃保旗有於一○一年四月間,承攬「新北市八里區長道坑山區之回填土方工程」等情,理由內係引用黃○旗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為其論據,但黃○旗於偵查時僅敘及有承攬「新北市八里區之土方工程」,嗣其於第一審亦祇陳稱羅○塗係因「工地」之事,遭人帶走;

另原判決只認定上訴人欲向黃保旗索取一台車土方須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權利金,卻遭黃○旗拒絕等事實,然其援引為論罪基礎之證人黃○旗於偵查時之證言,卻稱:上訴人在案發前曾撥打電話,要求伊須拜碼頭,伊因而匯寄十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又向伊索取一台車土方五百元之權利金,伊並未答應等語,亦即關於黃○旗究竟有無因上訴人之索求,而匯寄十萬元予上訴人乙情,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不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黃○旗於偵查時所陳:上訴人向伊索取一台車土方五百元權利金等語乙節,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黃○旗嗣復於第一審否認此情,原判決猶僅憑黃○旗於偵查時之上揭證述,即遽認上訴人有向黃○旗索取一台車土方五百元權利金遭拒之行為,亦難認為適法。

㈣、依張○峻於偵查時所供,上訴人於案發前,似與伊及黃○震出現在八里高架橋下,上訴人並於與羅○塗交談後,即指示伊及黃○震,將羅○塗帶上車。

然而實際上,上訴人於案發當晚,均在遠成公司,並未前往八里高架橋下,羅○塗亦未指陳上訴人於案發當晚,曾經出現在該址。

又黃○震於偵查中雖供稱:羅○塗倒土之地點,係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怎麼可能不曉得等語。

惟張○峻、黃○震前開供述,皆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黃○震所稱「上訴人怎麼可能不曉得」乙節,究指何事,復尚有未明,且此又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剝奪羅○塗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究明,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以證人黃○旗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先接到耀宗(按指上訴人,下同)電話要我拜碼頭……所以匯了十萬元給耀宗,隔天,耀宗又打電話給我,說一台(車)土方要五百元,我沒有答應他……」(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三號卷第三十六頁),但嗣其於第一審則改稱:上訴人在事發數天前,曾打電話給伊,要求一台車土方五百元,伊對此並未處理,然伊並未匯付十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原判決乃依據黃○旗於前揭偵、審時始終陳述一致部分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欲向黃○旗索取一台車土方五百元之權利金,卻遭到黃○旗拒絕等事實;

另對黃○旗前開先後不一,即關於黃○旗究有無匯付十萬元予上訴人部分之陳述,不予採納。

雖其就此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然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依卷內資料,證人黃○旗於第一審中均證稱:上訴人在事發數天前,曾打電話給伊,要求一台車土方五百元,伊對此並未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六頁、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上訴意旨㈢謂:黃○旗嗣於第一審已否認此情云云,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⑴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羅○塗於案發當晚,因傾倒土方之事,在八里高架橋下,被林○釧等人押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遠成公司門外,其即打電話聯絡羅○塗之僱主黃保旗及友人林○榮到場處理等情,及共同正犯林○釧等人於偵查或原審中之自白,暨證人羅○塗、黃○旗、林○榮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詞,因而認定羅○塗有於案發當晚,因黃保旗與他人有廢土傾倒糾紛,在八里高架橋下,遭林○釧等人強押上車,並帶往遠成公司之事實;

⑵又以依據羅○塗於偵查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晚在八里高架橋下,因工地之事,遭林○釧等人強押上車,並被帶至遠成公司,而在伊遭押上車前,押伊之人曾用手機與黃○旗聯絡,要黃○旗過來,但黃○旗不肯來,嗣伊被帶至某鐵皮屋即遠成公司後,上訴人當時在場,並一直說為何黃○旗還不來,林○釧並對伊恫嚇,若黃○旗不肯來,就要毆打伊,伊在該鐵皮屋期間,均由上訴人及林○釧主導、控制現場;

黃○旗在偵查或第一審中陳稱:伊於案發前,先接到上訴人所打之電話,要伊拜碼頭,隔天,上訴人又打電話給伊,說一台車土方要五百元,但伊並未答應,再隔兩天,羅○塗就被押走,而在羅○塗被押走後,伊曾接到上訴人所打電話,要伊過去,伊即委請林○榮前往幫忙處理,並立刻報警;

證人林○榮於第一審證陳:黃保旗於案發當晚,先打電話給伊,表示因工地土方之事,有人被帶走,要伊前往遠成公司幫忙處理,隨後,上訴人亦打電話給伊,要伊至遠成公司處理關於工地土方之事;

黃○震、張○峻、林○釧於偵查時並皆供稱:上訴人對本案均知情,伊等全係依其指示而作為各等語之證言;

佐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土方之事,與羅○塗之僱主黃○旗有所聯繫,嗣於羅○塗遭林○釧等人強押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遠成公司後,上訴人復在該公司撥打電話予黃○旗,要求黃○旗到遠成公司處理,同時打電話給之前曾參與該土方協調事宜之林○榮,請林○榮到該公司幫忙處理等理由,憑以認定係上訴人指使林○釧等人至八里高架橋下,強押羅○塗至遠成公司;

⑶另以依前開事證,上訴人係因向黃○旗索討傾倒土方之權利金未果後,即指示林○釧等人於案發當晚,前往八里高架橋下,欲強押黃○旗至遠成公司談判,但適黃○旗未在現場,渠等即違反該工地現場指揮羅○塗之意願,改強押羅○塗上車,並載往遠成公司,欲藉此逼使黃○旗到該公司處理,據謂:上訴人與林○釧等人係均基於同一目的,而共同參與前開犯罪之實行,縱渠等未參與該犯罪全部行為之實行,然渠等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要難指為違法。

㈤、原判決事實欄雖疏未記載上訴人有另指示林○釧等人,如在八里高架橋下未能遇到黃○旗時,則改為強押黃○旗所屬員工並帶回遠成公司等情,然其既已認定上訴人與林○釧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林○釧等人將黃○旗強行押回遠成公司,並於林○釧等人改將羅金塗押返遠成公司後,旋即喝問羅○塗有關黃○旗之行蹤,並撥打電話予黃○旗,要求黃○旗前來遠成公司處理等事實,理由內並已詳述上訴人就前開犯行,如何與林○釧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

又依卷附筆錄所載,黃○旗於偵查時係陳稱:伊有於一○一年四月間承攬新北市八里區之土方工程,並分別僱用羅○塗、陳○鑑為現場指揮及開怪手(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三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嗣其於第一審亦僅證稱:羅○塗似因工地之事,被人帶走(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五頁)各等語,並未詳敘所承攬工程之工地地點及性質,原判決引用黃○旗之前開證述,卻逕認定:黃○旗於一○一年四月間,承攬新北市八里區長道坑山區之回填土方工程等事實,固有微疵,但證人羅○塗、陳○鑑就此業已證稱:本案工程之工地在新北市八里區長道坑山區內,所承攬工作之性質為回填土方等情(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卷第二宗第二頁、第十八頁)。

則原審前開認定事實之枝節瑕疵,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能逕憑主觀,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及卷內相關資料,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晚,確有與林○釧等人,共同在八里高架橋下,強押羅○塗至遠成公司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正、反面),因認無再調查上訴人於林○釧等人在八里高架橋下強押羅○塗時,究竟有無在場,及黃○震在偵查時所稱「上訴人怎麼可能不曉得」乙節,究指何事之必要,尚無上訴意旨㈣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㈦、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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