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23,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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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蔡嘉隆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九號,一○三年度蒞追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 (均累犯,共十二罪) 。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其在原審翻供改稱伊係幫助犯云云之辯解,俱不足採;

共同被告譚○彥、黃○梅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坦承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不利供證,可以採取;

上訴人確有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 (共十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三 (共二罪,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之共同營利媒介性交犯罪;

上訴人就附表一部分與譚○彥、陳○菱 (以上二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就附表三部分與黃○梅 ( 亦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間,分別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係負責聯絡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者,並從中抽取佣金,已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幫助犯。

復說明:按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刑罰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

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營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其中第二項之常業犯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

故數次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營利媒介性交或猥褻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非集合犯,否則即無刪除常業犯規定之必要。

是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

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各次犯罪行為可分別獨立,並非接續犯,應單獨論罪,而以一罪一罰論處 (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第23頁第3行以下);

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有罪判決事實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至於犯罪之時間、地點以及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故依訴訟資料為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係憑上訴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共同正犯譚○彥、黃○梅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與其自白相符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之扣案證物,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且原判決就附表一、三所列各次犯罪,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其中部分或未供明性交易男客、或未供出應召女子之姓名,而無從具體認定,但均無礙上訴人附表一、三所列犯罪之認定及犯罪個別性之辨明。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罪,認應予一罪一罰,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各次犯行,部分或時間密接,或係同一女子應召性交易,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係徒憑己見而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笫七七七、二四三三號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三、上訴人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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