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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范裕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六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七一0
八、七一六三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6、7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罪,因父親遭人毆傷,一時激憤,方誤觸法網,持有改造手槍僅於遊戲使用或自保用,未以之威嚇他人或從事不法行為,原審未審酌其主觀意圖,及年紀尚輕,事後積極載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受傷被害人乙○○就醫,決心改過自新等量刑因素,遽認無足堪憫恕,似有未符法令等違誤,請另定較輕之執行刑或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認上訴人本件犯罪,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應認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其想像競合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因已不得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部分,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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