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26,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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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賴建仲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三五0、三四0三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⒉,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以及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轉讓禁藥罪二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⒈、⒉,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⒉、以及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上訴人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⒉,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⒉,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以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轉讓禁藥二罪刑(以上各罪均累犯,販賣毒品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勾稽上揭事實所列證人邱慈芳、胡怡樺、楊光亮、吳清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逐一敘明憑以判斷邱慈芳等人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已該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且就㈠、附表編號⒈、⒉部分,依憑邱慈芳指證與上訴人不熟識,非男女朋友等旨,或勾稽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邱慈芳係以現金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認定上訴人辯稱與邱慈芳有曖昧情誼,不可能向其收取毒品價款,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指駁明白,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又㈡、附表編號⒈部分,相關上訴人與胡怡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勾稽胡怡樺、吳清文所證情節,上訴人並坦認事後有將吳清文交付胡怡樺之甲基安非他命還予吳清文,酌以所示上訴人與吳清文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已顯示上訴人於通話時連續二次向吳清文表明「該多少錢你就(跟他)收多少錢」,其意係在聯繫吳清文要向胡怡樺收取毒品價款,非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採信胡怡樺、吳清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與胡怡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雙方已達成委由吳清文代其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毒品交易之合致,且依譯文情節整體觀之,渠等就交易毒品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勾稽上揭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⒉、附表編號⒈部分,以上訴人係收取價金或抵扣債務方式,認定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有否獲利或獲利若干,無礙其該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二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均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至於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裁決情形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清文(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犯案件情節本有不同,執吳清文之量刑,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不符比例原則,難認有據。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編號⒈、⒋,附表編號⒈、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賴建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⒋以及附表編號⒈、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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