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28,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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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詹道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五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上訴人詹道明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之判決,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上訴意旨略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均未獲提示本次犯行相關全部監聽譯文或播放全部錄音,致誤認該次通話對象為綽號「胖虎」之戴新盛而否認之,此有筆錄在卷可稽,實難認其訴訟上防禦權有受充足之保障。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於第一審已自白,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審不察,逕認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彭志夫等情。

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於理由中說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是否為其與彭志夫之對話、內容為何、是否販賣毒品與彭志夫、販賣何種毒品、數量等問題,上訴人均以搖頭緘默拒答;

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則稱係與彭志夫約在公道五見面,伊給彭志夫用了幾口安非他命,沒有跟彭志夫收錢云云。

是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確經訊及上開犯罪事實而未有自白,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間,無從邀該項減刑之寬典等旨(原判決第十八頁)。

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其他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五年九月九日提起上訴,惟就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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