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30,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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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賴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三、五八九0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賴文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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