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32,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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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林源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源培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第一審依刑法第305條論處罪刑,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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