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35,201705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義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義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適用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