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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陳思翰(原名傅勝聰)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思翰(原名傅勝聰)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之土製爆裂物一枚,持往桃園市桃園區之「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投擲引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即因罹患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曾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及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住院治療,主張上訴人於案發前一年之精神狀況已非常不穩定,且參諸上訴人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簽署之「精神科病房隔離\約束同意書」所載,上訴人因患有「躁鬱症躁鬱期併自傷」、「情感性精神病」而有自傷傷人之虞,數次經醫師認有拘束上訴人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必要,因認上訴人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致使其控制情緒及行為之能力明顯低落,有傷害他人或自殘之情形,而有隔離之必要,乃聲請原審囑託相關醫療院所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以辨明釐清其於本件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四○至一四四頁)。
原判決則以上訴人為雙極性病患並患有躁鬱症,固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然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參照其手繪之示意圖,以及警方在上訴人家中查扣之煙火、電池、電線、硫粉、面罩、便當盒、疑似爆裂物、工業酒精、氯酸鉀、鋁粉、硝酸鉀、不明粉末、噴燈、保溫瓶及九二無鉛汽油等物,暨上訴人僅有國中之學歷,即能製作出本件爆裂物等情,認為上訴人具有製作爆裂物之能力及技術,並未受其所患上述精神疾病之影響。
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犯罪細節及經過情形尚能清楚描述,可見上訴人之行為並未受到其所罹上開疾病影響。
況其於案發時,對於自身所在環境以及所欲為之行為等事物之理解,要與常人無異,因認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乃認為並無囑託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四頁倒數第二行)。
惟按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卷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因罹患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曾先後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及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並因躁鬱症躁鬱期併自傷及情感性精神病,有自傷傷人之虞,醫師因而認有拘束上訴人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必要,而要求上訴人及其家人簽署「精神科病房隔離\約束同意書」。
又上訴人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入院護理評估載有「……此次入院原因為:二○一六年二月,因前妻將小孩帶回南部,無法探視小孩及服藥不規則,會出現漏藥、拒藥等情形,開始情緒起伏大,不順其意則易怒,易與家人起口角衝突,並出現摔家中物品、摔狗、炸老鼠,甚至將打火機加油,欲攻擊前妻的家人,之後被案妹制止下,其點燃打火機,造成自身左食指及中指有燙傷情形……」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覆按(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四頁以下及第一一一、一二一、一二二、一三六、二七四頁)。
參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原委係因添加煉乳與否之細故所引起口角爭執以觀,則上訴人本件犯罪是否與其長期以來罹患之精神疾病有關,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全無異常之處,即非毫無疑問。
且此項疑問屬於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業據上述。
故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攸關上訴人是否具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此係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事實猶未臻明瞭,應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未依上訴人於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具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機關、團體、醫院、學校或人員,就上情加以鑑定,以資釐清,僅憑上訴人歷來關於本件犯案經過原委之相關供述,以及於案發後能針對案情為詳細說明或辯解等非關精神醫療專業上之因素,遽認並無將上訴人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上訴人有無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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