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40,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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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魏國峻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國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林○茹財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強盜罪須以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為要件,而本件第一審就犯罪現場之錄影光碟「02:14:43時,被害人將機車向左傾斜並左腳踏地靠至牆邊,貌似保護機車前座之物品」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面對上訴人行搶時,似仍有抗拒行為存在,被害人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被害人之證述及犯罪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於判決書事實欄記載「致使林○茹因驚嚇畏懼而不能抗拒,而趕緊下車退至機車後方,任由魏國峻以水果刀割斷其背包之背帶……」等語;

惟觀之前揭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內容,被害人面對上訴人行搶時仍有保護機車前座之物品,並非任由上訴人以水果刀割斷其背包之背帶,顯見原審認定事實與所依憑之證據,並不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搶奪罪,乃趁他人不備,搶取他人財物,且必其強取他人財物之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搶奪罪。

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

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有於案發時、地,攜帶水果刀一把,騎乘變造車牌之機車,見林○茹騎乘輕型機車經過,並將包包放置在機車前腳踏板處,乃一路騎車尾隨林○茹騎至住處前停車時,上訴人即騎車停在林○茹所騎機車之右側,弄斷林○茹背包之背帶,取走林○茹內有身分證、駕照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學生證三張、各式會員卡八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背包一只等之事實),被害人林○茹指證被害之經過,並有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犯案後逃逸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機車車牌照片、取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復有於上訴人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之水果刀一把、黑色棉衣一件、林○茹身分證、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學生證三張、各式會員卡八張及現金一千三百元扣案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⒈綜合林○茹之證述與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於案發時所持水果刀結果所示,上訴人於深夜時分、四下無人之際,突然騎車停靠在隻身返家之被害女子身旁,隨即持刀刃銳利、全長近三十公分之水果刀近距離朝向被害人,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上訴人手持該把危險性極高之水果刀,近距離朝向林○茹,顯然已有危及林○茹生命、身體安全之迫切危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林○茹當時之處境,於客觀上顯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林○茹主觀上亦因上訴人持刀之行為,壓抑其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則上訴人上開持刀脅迫行為所施加之威嚇程度已足以壓抑林○茹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至臻明確,上訴人辯稱其所犯應僅成立加重搶奪罪云云,難以憑採。

⒉審酌林○茹於第一審證述:伊停在車上,然後就熄火,站起來的時候,突然發現伊右手邊多一個人在那邊,離伊很近,伊就看到他手上拿刀子,然後伊就嚇到,伊確定他拿刀子之後,因為前陣子新聞都有隨機砍人案,伊就嚇到,要急著往後退,然後伊就站在他背面,過不久他就馬上騎車,就跑掉了,伊嚇慘了,沒辦法抵抗等語,及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足見林○茹並非不及抵抗,而係受上訴人威嚇而壓抑其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堪認上訴人之持刀脅迫行為使林○茹不能抗拒,致林○茹在上訴人騎車離去後雖有欲追逐騎車逃逸之上訴人之行為,因該危險已過去,林○茹即使有追逐之行為亦無從以此認定其未達不能抗拒,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僅係不及抗拒而非達不能抗拒等語,亦委難憑採(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又上訴人在深夜,挑選單獨騎乘機車之女子,復持刀刃銳利全長近三十公分之水果刀逼近被害人,且行搶目標早已鎖定被害人所攜帶之包包,其主觀上自有覬覦該包包內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徒為事實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綜上,本件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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