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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廖延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八一九九號,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廖延富供承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其上揭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龍」、「阿豪」(即張育豪)及周尚熙一節,依憑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相關函及所附資料為據,已載明經警查無所載相互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並覆稱(供出毒品來源)查無綽號「阿龍」、「阿豪」及周尚熙等人不法事證,已依法簽結等旨,因認查無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上手情事,無從據以減刑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並以此項事實已明,未再調閱所指上訴人手機訊息或傳喚周尚熙,已記明其理由,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上揭各罪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及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判決分別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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