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42,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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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0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部分

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二罪刑。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承認其性侵被害人A 女(民國91年生,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而是於A女指證被告有性侵及多次猥褻(即附表編號1、2部分,詳後述),檢察官亦告知可以驗傷方式查證被告有無與A 女發生性關係,被告於無法否認之情形下,始承認與A 女性交,但仍否認違反A 女意願,辯稱係二人合意性交,顯非承認附表編號3、4之犯行,此二罪應不符自首規定,且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理由認被告否認違反A女意願而予性交,復認被告自首犯罪予以減刑,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卷查,A女於104年間被性侵害時尚未滿14歲,A 女於105年1月8日下午3時34分偵訊時,僅指訴被告對其為附表編號1、2 之性侵害行為(見他字第89號卷第5頁以下),並未指訴有編號3、4之性侵害行為。

同日(1月8日)下午5時37分被告到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者有2、3次等語(見他字第89號卷第15頁以下),自行供述超出A女指訴之其他2次性交行為,被告雖辯稱此2 次係雙方合意云云,而為有利於自己之主張及辯解,依上揭說明,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從而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此2 次性侵害行為,係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自行表明犯罪,合於自首要件,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應認檢察官對被告之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附表編號1、2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3月16日提起上訴,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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