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43,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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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林○珍 (名字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珍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已判決確定之黃○政共同傷害兒童林○安(名字年籍詳卷)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黃○政之證詞,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4 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12月2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鑑定書、解剖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表、報驗書、相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示意圖、案發現場相片、被害人林○安相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扣案之窗簾伸縮桿、筆記型電腦背包帶、打火機、電腦設備組、繩子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㈠、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2 函文意見,可能造成被害人後側枕骨顱骨破裂出血之人,經判斷應為黃○政,並非上訴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信,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與鑑定意見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共同被告黃○政將被害人高舉重摔之行為,均係其喝酒後臨時起意而為,並非與上訴人事前有何約定或默契,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黃○政就此應成立共同正犯,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㈢、3至5及㈣、4暨㈤、1、⑴內說明: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作為犯,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上訴人自承在林○安1 歲多時便徵得林○安家人同意開始由其撫養林○安,並將之扶養至案發時。

其既同意扶養林○安,且實際與林○安共同生活同居一處,自法律精神觀之,上訴人對林○安自負有保護照顧之作為義務,而居於保證人之地位,而所謂保護照顧之義務,除應包含提供兒童足夠之飲食、使兒童遠離疾病、傷害,尚應包含直接救護或救助兒童免於遭受危害對待之義務,因「保護義務」具有保護對象之特定性,在刑法評價上針對保證人對「特定保護對象」違反義務之不作為足以視為與其積極作為等價,是倘保證人違反保護義務而不阻止他人實行犯罪,足以直接評價為(不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亦即不作為與作為等價),應構成不作為正犯。

依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黃○政之證述,堪認黃○政於毆打林○安後,已造成林○安身上多處明顯可見之挫傷、瘀青及燒燙傷等傷勢。

上訴人明知林○安多次受有上開之嚴重且明顯可見之傷勢,即應積極帶同就醫,然其竟未帶同林○安就醫,明顯違反上開保護照顧林○安之義務,使林○安需長期、持續忍受上開傷勢之疼痛苦楚而不能就醫之非人道待遇,是上訴人顯係以「傷不使療」之不作為方式凌虐林○安。

又林○安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後,發現:「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其身體呈瘦弱營養不良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佐。

而營養不良係屬慢性、長期所致,在一般醫學經驗法則上常見各類併發症等情,林○安之所以營養不良,經法醫研究所研判後,認可能與頭部外傷、食慾不振相關等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文可查。

再死亡為各項因素的綜合體,故新舊頭部外傷與死亡均有其相關責任。

疏於照顧及包括延誤就醫,在照顧兒童即有共同之責任。

堪認林○安死亡之原因為新舊頭部外傷所累加共同造成,亦即除新近致命傷「枕頸部撞擊造成骨折、顱內新鮮出血」外,尚包括頭部舊傷之累加,同為林○安致死之原因。

復說明上訴人明知黃○政不喜歡被害人林○安,復會動手毆打、凌虐林○安,即應可預見因其告狀,恐致黃○政傷害、凌虐林○安,然上訴人不但不思防止,反故意告知黃○政有關林○安調皮之事跡,製造黃○政毆打、凌虐林○安之動機,主觀上顯有容任黃○政傷害及凌虐林○安之故意。

原審基此認定上訴人應與黃○政對於傷害林○安致死亡負共同責任,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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