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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郭鎮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九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郭鎮豪以共同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 年,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審判決對於統一法律解釋顯有疏失,一國之刑事追訴權與國家之主權相關,刑法採屬地原則,本國領域外之犯罪,例外適用保護原則、世界原則,刑事訴訟法應保護犯罪者之人權云云,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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