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48,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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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進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七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進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員警執行搜索錄影光碟結果,警方搜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手槍時,員警第一次詢問上訴人該槍枝係「讚阿(台語)」還是「改阿(台語)」時,上訴人答以「讚阿」等語,參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間,因購買而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對於槍枝是否為制式槍枝,具有一定知識基礎與判斷能力,上訴人復坦承其曾將附表編號2 之制式手槍取出觀看等情,顯見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屬於制式手槍一節,應有認識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警搜時回答「讚的」僅係在說明遭查獲三支槍枝應係皆可擊發之槍枝,又其雖有槍砲前科,並不能證明其對於制式槍枝具有一定認識等語,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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