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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伍水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伍水龍施用笫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審量刑太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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