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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羅朝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朝方上訴意旨略以:其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因受毒品迷惑,才一時犯錯,犯後已知悛悔,態度甚佳,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及此,量刑未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
其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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