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53,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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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冠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冠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準備程序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訊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上訴人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顯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已就此等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積極行使處分權。

原判決據此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賦予其證據能力,核無不合。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陳志坤之指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綜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白色晶體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3之⑴、⑵、⑶所示之藥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另附表編號 3之⑷所示之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PMA(下稱PMA)成分,及上開扣案含有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粉末已分裝為四十七小包,而含有 MDMA或PMA之藥錠亦已分裝為三小包等情,及上訴人曾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供稱: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粉末及藥錠,分別為愷他命及搖頭丸;

販售每一包愷他命或每一顆搖頭丸均可獲得新臺幣一百元之報酬等語,說明上訴人知悉其所攜以販售之藥錠與白色結晶粉末係何種毒品成分,並有伺機出售之意,據以判斷犯罪事實,並就所辯以為均係第二級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上訴意旨以其不知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無販賣意圖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採證據及認定理由不相適合,無非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卷內鑑定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雖然附表編號1 之B1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另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下稱MDPV)成分;

附表編號3 之⑴、⑵、⑶所示之藥錠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3 之⑷所示之土黃色藥錠另含有PMA 及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下稱氯安非他命)成分,惟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於偵、審歷次供述僅認知扣案之藥錠及白色結晶粉末,分別為搖頭丸及愷他命等語,並於理由欄貳之一、㈡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未曾認知上開白色結晶粉末同時含有 MDPV成分;

上開藥錠同時含有PMA、安非他命及氯安非他命成分,依所犯所知之法理,依其所知,據以論斷上訴人販賣未遂之毒品僅為MDMA及愷他命兩種,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乃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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