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55,201705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童本享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用,認定上訴人童本享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本件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雖違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其所偽造公文書之機關實際上現行各級法院檢察機關均無該等編制,對於政府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

且上訴人並未因本件犯罪獲利,復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罪。

又上訴人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受朋友影響致行為偏差,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條之違誤云云。

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犯罪情狀尚無顯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之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定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關係而一併予以審究,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