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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謝安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安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復審酌扣案之改造手槍(下稱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及該局實施鑑定之黃○榮於原審之言詞陳述,以扣案槍枝之槍機處雖有疑似竹筷取代原金屬螺絲固定槍機之情形,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如何為該槍具有殺傷力之判斷。
上訴人所辯伊將扣案槍枝以竹子及快乾膠黏於撞針上,並將螺絲丟掉,扣案槍枝已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云云,難以採信。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關於扣案槍枝確具殺傷力一節,原審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明確,此部分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或謂以一小竹片如何能代替螺絲作固定之用,槍機處如未以快乾膠黏著,整個槍機處會掉落,但祇用快乾膠黏著,如何能支撐火藥擊發時不掉落,而不致膛炸或生其他危險?上訴人依法聲請再行檢驗扣案槍枝,原審未予調查,遽行駁回上訴;
或稱原審提示鑑定之測試照片資料檔,該照片所示之滑套,並非上訴人當初被查獲之滑套等語。
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於法律審,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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