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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吳國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55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國禎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宣告扣案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之物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本件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部分,以下稱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一併審理,係以上訴人在本案被查扣之槍枝是「上網購得」,併辦部分被查扣之槍枝係在「賣場買的」,二者購入之方法不同,為其論斷之理由之一;
然本案及併辦部分所查扣之槍枝與子彈均係伊同時購入,並使用同一批工具加以改造,應屬於同一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判決認為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殊有可議。
又伊併辦部分為警查獲後,警方有對伊進行夜間詢問之違法情事,該夜間詢問所製作之筆錄違反伊之自由意思。
另伊製造本案槍枝於遭警查獲時,因害怕會被法院判處重刑,始未供出伊另有製造併辦部分槍枝之犯行。
況依本案及併辦部分所查獲之工具以觀,亦可見本案及併辦部分所查獲之槍枝係伊同時製造,應同屬一個製造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一罪,故併辦部分應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審酌上開相關各情,就併辦部分未予一併審理,殊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為如本件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然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於偵查時所供述之內容以觀,上訴人購買本案及併辦部分道具槍之時間、價格及數量,分別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三、㈢、3 、⑴、⑵所載之不同情形。
而上訴人購買本案及併辦部分槍管之時間及購買方式,亦分別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三、㈢、3 、⑶、⑷所載之差異情況。
另上訴人製造本案及併辦部分槍枝之時間,亦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三、㈢、3 、⑸所載之歧異情形。
綜上各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係於103 年間製造本案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04 年間另再製造併辦部分之槍枝及子彈,二次製造槍枝、子彈之時間顯有差異,應屬二次不同之製造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故檢察官移送第一審法院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一併審理,上訴人如上訴意旨所載辯解各情,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6行至第8 頁倒數第10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檢察官移送第一審法院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就併辦部分一併予以審理為不當云云,依前揭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警方有違法於夜間詢問情事一節,因該部分並不在原審審理範圍,核與原判決是否違法之判斷無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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