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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劉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七號、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宗益對於被訴各情,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中,皆全部坦承犯罪,並有各項無可爭議之書證可佐,且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二四.○九一公克)等物,第一審依吸收犯規定,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寬典,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法定本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既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爰請求更為減輕刑責云云。
原審乃認其罔顧第一審判決論敘甚明之事項,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供出毒品上游並因此破獲,顯有悔意,應可輕判或免除其刑,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經核顯然未依據卷證資料,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為具體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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