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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余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八、一六四三一、一九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余建志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均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諭知,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供出向毒品上游方○傑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4年3月、4月間,而警方於104年10月12日始對方○傑實施通訊監察,故方○傑於104年3、4 月間之犯罪,警方事先非能得知,仍屬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
又因偵辦資源有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應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確定為限,方○傑既遭警方偵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係查獲後證據蒐取確保之作為,應不影響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
原判決未予詳查,尚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基於上開見解,就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以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方○傑所購買等語,惟依如何之卷載資料,足見本件未曾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方○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敘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乙之)。
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
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已臻明瞭。
且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另傳喚承辦本案並於上訴人警詢時製作筆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警員孫○煌到庭,經行交互詰問調查,亦無因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於104年3、4 月間曾向方○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查獲方○傑之相關販賣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234 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為詳查而有未洽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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