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69,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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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陳進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1、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進文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供出上手林○坤,犯後態度良好,且非屬大盤商,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但未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受迫於毒品上手林○坤,所裁量刑期仍屬過重。

㈡林○坤身為警察人員,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量刑較輕,可見上訴人之刑期並不洽當。

㈢其罹患HIV 已10年,恐無法承10年8 月之刑期,盼重新量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均與事實相符;

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品性、犯罪態度,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林○坤犯罪次數及情節較上訴人輕,難以另案判決為本案量刑標準,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請求重新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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