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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林達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
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達雄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
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茲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係就其主觀之見地,請求法院量以較輕之刑,則上訴理由之此一敘述,應認仍屬非法。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仍執陳詞或以對施用毒品犯罪者科以刑罰,並非最佳之處遇方式云云,而為量刑上之爭辯,對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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