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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張明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明書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均累犯)之罪刑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本件尚有刑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條減刑之空間,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二罪,於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尚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先加後減之)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八月。
並敘明: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第一審量刑太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徒謂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家中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老父與其相依為命,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其無販賣及大量持有毒品之前科,一時失慮,始犯本案,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從輕量刑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難謂已符合首揭第三審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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