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吳中庸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林春榮律師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中庸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偽證(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證述之內容,金格銀樓每日交易情形係以便條紙記錄,且於送回總店核對無誤後即撕毀,而各店店長將交易情形記載於筆記本,定期交由會計師記載於帳冊。
故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所謂帳冊,應係指由專業會計師所製作完成者,金格銀樓日常僅以便條紙記載相關交易資料,故誤為分店無帳冊設置之回答,並無不實。
且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雯惠(上訴人之女)就筆記本及帳冊所指之文書資料為何,均為相同之說明,原審竟為不同評價判決吳雯惠無罪,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㈡偽證罪之訊問主體,應限於審判時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及偵查中之檢察官,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黃露甘自訴陳秀瓊誣告案件作證時,係回答自訴代理人陳漢洲律師之主詰問,應不受偽證罪之規範;
且上訴人於該案作證時,係針對陳秀瓊所涉貪污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扣得之18本帳冊性質為何說明,所證內容顯與該誣告案無任何關聯性,非屬對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論以偽證罪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上訴人作證時,並不知陳秀瓊有無自行記帳,始為無帳冊之證述。
然嗣後上訴人亦自陳於98年間到南投調查站約談時,才知道陳秀瓊有帳冊等情,此已屬自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法規有誤。
㈣原判決量刑時,未敘及審酌上訴人社會化評量之人格資料,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共同被告吳雯惠之供述,證人陳秀瓊之證詞,及卷附歷次供述之筆錄、結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黃露甘自訴陳秀瓊誣告案件歷審判決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上訴人明知金格銀樓大雅店有無日記帳之帳冊,係黃露甘有無可能侵占該帳冊之前提,屬案件之重要事項,仍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而有偽證之犯行。
原判決並對上訴人所稱因主觀上認為,金格銀樓日常僅以便條紙記載相關交易資料,帳冊須具有專業會計師製作,而誤為無帳冊設置之回答云云,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在理由中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7 至12頁)。
又說明:同案被告吳雯惠所證內容,係指扣案陳秀瓊所提出之金格銀樓大雅店82年至90年之18本帳冊,係大雅店之筆記本,是分店才有的筆記本等內容,已坦承金格銀樓分店有該種筆記本,僅係稱之為筆記本,並非帳冊,並未否認此「筆記本(或帳冊)」之存在,不構成偽證之理由(原判決第19頁)。
核與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金格銀樓大雅店有日記帳之帳冊(即吳雯惠所稱筆記本),而虛偽證述並無帳冊,只有用便條紙記帳,且核對發票後即予撕毀,否認陳秀瓊有製作上開帳冊之論斷不同。
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仍謂其所證並無不實,法院認定與吳雯惠所述矛盾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
所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係指行為期間須在執行民、刑事或行政訴訟等審判機關,依法開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非指訊問之主體限於審判之公署。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當事人是否終因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上訴人係於黃露甘自訴陳秀瓊誣告案件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則於該案審判程序中由自訴代理人進行交互詰問時,證人對於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回答,均屬偽證罪規範之範圍。
上訴人指偽證罪之訊問主體,限於審判時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及偵查中之檢察官,不包括自訴代理人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又原判決已說明:金格銀樓大雅店是否有記載每日買賣交易之日記帳之帳冊,為陳秀瓊是否於90年11月間,將3 本帳冊交付黃露甘,而遭黃露甘侵占之前提要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上訴人所證分店無帳冊之內容,苟一經司法機關採信,則事關陳秀瓊是否犯誣告罪,已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負偽證罪責,所為論斷,並無不合。
上訴人以其所證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㈢又刑法第172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在該案件確定前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陳述其於98年遭搜索時,才知悉陳秀瓊有記帳云云,此項陳述僅在說明其知悉陳秀瓊有記帳事實之時間點,並非自白其先前在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實,即與該條規定不符。
上訴人指其已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法減刑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證,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為臺中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第27屆理事長、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一屆副理事長、臺灣省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18屆副理事長,及提出之感謝狀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是否宣告緩刑或為如何之宣告,原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
本件未給予緩刑,亦非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法院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㈤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