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83,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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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黃世興
黃世忠
林瑞隆
李東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世興、林瑞隆、黃世忠、李東成(下稱黃世興等四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1至6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世興等四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黃世興等四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6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累犯)共六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黃世興等四人參與跨國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其等於該集團性犯罪內如何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縝密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復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因屬不同上班日間,各個犯罪時間點有所差異性存在,顯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如何應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況參以卷附開帳單與一線、二線、三線抽成表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不詳姓名被害人之第一、二、三線成員,與附表二編號5、6所示詐騙記名被害人之成員,均非相同,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與編號5、6之詐騙對象並非同一,原判決認定要無不合。

黃世興等四人之上訴意旨泛稱附表二編號1至4並未記載任何被害人,客觀上無法排除是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其他記名被害人為同一詐騙行為而分日陸續付款等語,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黃世興等四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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