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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蔡金龍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九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蔡金龍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黃建逢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自承」罹有嚴重精神疾病,講話不清楚,則其證言應無證明力,原審竟仍採用,已嫌未洽。
㈡本件相關之警詢筆錄,均未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上訴人抗辯其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無何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
㈢證人(按即毒品買方)黃建逢、黃家倫、張國屏、黃勢翔(下稱黃建逢四人),於警詢初始,均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彭鉅謙」購買等語,嗣後在警方誘導、威脅下,才改稱是向綽號「小三」之上訴人所買,則是否真有「彭鉅謙」其人?事關重大,原審未予調查,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白指出檢察官起訴書有諸多違失之處,並陳報本案警檢筆錄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間存有差異,上訴人要求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並鑑驗證人與上訴人雙方所持毒品之成分、品質,以證明是否出自同源;
黃建逢四人對於購買毒品之方式,或謂「委託上訴人代購」、或謂「親自向上訴人購買」,然既已證明其中存有非販賣之「轉讓」毒品情形,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一次交易行為中,一定還有非屬「販賣」行為者;
尤以上揭證人所稱「交易成功」,是否尚包括「委託代購」之「交付成功」?攸關上訴人之權益至鉅,自有再加查明之必要。
原審均未置理,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云云。
三、惟查:㈠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雖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必有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列之情形時,始例外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明。
原審對於黃建逢四人之警詢筆錄,全部排除未用,縱然司法警察未對上揭各證人予以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程序上既難以逕謂違法,何況實際上對於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無可取。
㈡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有間。
再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坦承確有與黃建逢四人通聯、見面,嗣並因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款項之部分自白;
黃建逢四人分別於偵查、歷審審理中,供明遭警監聽、錄得之通聯紀錄,確係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並已經交易完成之證言;
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常之隱晦用語(以「禮盒」、「拉拉山水蜜桃」、「水果禮盒」、「糖果」代稱甲基安非他命;
「一份」為一公克,「二份」為二公克),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之通聯紀錄(含譯文);
參諸上揭諸人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且與上訴人無何夙怨,(於其等施用毒品案件,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典之適用),當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動機;
稽諸上揭通聯內容,黃建逢抱怨品質差,或有「多一點喔」、「記得要給我多一點喔!我都找你」、「昨天拿的東西好爛,看你要不要補償我,不要的話,下次不跟你拿了!」等討價還價用語;
黃家倫於交易後,去電向上訴人抱怨品質不佳時,上訴人立即回以「我是不給人家退的」、「童叟無欺」;
上訴人向黃勢翔主動發出「拉拉山水蜜桃又團購了,意者請回訊」之要約購買訊息等情,足見並非單純委託代購;
上訴人遭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高達十三包(純質淨重二十五.二一二二公克);
鑑認確屬第二級毒品之鑑定書、毒品照片;
毒品交易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相關之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一罪,分別宣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罪)、七年十月(一罪)、七年四月(三罪),並與所犯另一轉讓禁藥罪(宣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涉犯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先告確定)。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純係朋友間受託代購,未從中牟利,無販賣之營利意圖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在理由貳─二─㈠至㈡、㈤內,就證人張國屏、黃勢翔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數易前詞,無非隨著證據翻新,曲意附和上訴人所為「委託代購」、「合資購毒」、「被釣魚中止交易」之說,如何與常情事理有悖,而無足取,詳加剖析;
衡諸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無公定價格,每隨交易價量、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交易風險等因素而異,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但存有營利意圖,自是當然。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轉讓禁藥(即事實欄附表四編號二)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對原判決事實欄附表四編號二所載轉讓禁藥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然稽諸其上訴書,對此部分全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從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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