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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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吳明聰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曾宏健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三、一○三四號、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二二二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四○七、五二三○號;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二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者,並非法所不許。

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且行賄者就行賄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行賄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行賄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壹、關於上訴人吳明聰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吳明聰絕無在台灣企銀和吳震煌見面收受賄賂之事,相關通聯紀錄、公共電話及見面地點照片,均不足作為吳震煌指述吳明聰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

㈡事實上吳明聰係遲至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始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分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分關,下仍以舊制高雄關○○分局稱之)○○○課課長(按原任○課課長),原判決卻認定吳明聰有於「一○○年四月一日晚上」收受吳震煌之賄款,並認吳明聰之職務,與關務查驗有密切關係,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吳震煌指訴行賄吳明聰之次數、時間、有無退還款項等節,前後不一,難認可信。

其指證交付賄賂之時間,涵蓋一○○年七、八月至一○一年四月之間,並未有特定之時間點,此與原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一○○年四月一日晚上」、「一○○年六月十八日」確定時間,相互齟齬。

㈢雖然吳震煌於第一審時證述:其行賄之用意,是希望吳明聰約束開箱工人,勿再偷竊、損壞貨櫃內財物;

惟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開箱工人之工資,應由貨主吳震煌支付,自應由吳震煌負責監督指揮工人;

吳震煌亦自承,吳明聰並未在報關過程中,在現場督導、查驗。

由上可見開箱工人之指揮、監督,並非吳明聰之法定職責。

原判決竟認定吳震煌之行賄,與吳明聰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吳明聰、吳震煌既一致供稱:二人最初透過劉○邱,在尚品咖啡店見面時,吳明聰即建議吳震煌,在前鎮辦理通關即可,不要到其轄區,吳震煌曾硬塞一包黃色牛皮紙袋給吳明聰,吳明聰將該紙袋內的錢,透過劉○邱返還等語。

衡情,吳明聰自不可能於其後之一○○年四月一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再收受吳震煌之賄款。

㈤依劉○邱之證述,其未曾目睹吳震煌行賄吳明聰,僅聽聞吳震煌告知,曾行賄吳明聰三次,所供與吳震煌之陳述無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㈥原判決就吳震煌所指,吳明聰於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收賄,判決無罪部分,於理由內說明,雖吳明聰測謊呈不實反應,但尚不足作為吳震煌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等語。

惟於有罪部分,卻認定上開測謊結果,足可作為補強證據,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㈠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吳震煌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業調查處)、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堅稱:其曾為避免貨物損失之事去找吳明聰,吳明聰正式派任高雄關○○分局○○課長之前,其即已透過劉○邱得知,因而拜訪吳明聰,曾於一○○年四月一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以編號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吳明聰聯絡,相約在高雄市一心路與民權路口附近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前面碰面,請吳明聰約束開箱班之工人,該二次其均用已封起來的黃色牛皮紙信封,裝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給吳明聰等語;

而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也顯示吳震煌上開所指之公共電話,於上開二日,確有撥打至吳明聰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另證人即當時任職高雄關○○分局○○課之關務員劉○邱,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曾向吳明聰告知吳震煌會去找他,吳明聰回稱叫吳震煌至吳明聰住處附近之上開台灣企銀找他,其曾幫吳震煌約吳明聰二次,其打手機給吳震煌等語;

吳明聰亦坦言:上開地點確為其住處附近,及其確曾有透過劉○邱居間,與吳震煌聯絡;

再由卷附劉○邱與吳震煌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劉○邱與吳震煌聯絡中,提及吳明聰時,均用代名詞稱呼,顯有刻意隱蔽吳明聰姓名之情;

另衡諸吳震煌刻意使用公共電話聯絡,以隱匿其與吳明聰聯繫見面之通話紀錄,及其二人間並非深交,卻可明確指證二人見面地點,為吳明聰住處附近之台灣企銀;

更有顯示吳明聰於測謊時,否認(直接、透過報關行業者)收受來自貨主(吳震煌)的任何金錢,係呈不實反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吳明聰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此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吳明聰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吳明聰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吳明聰歷次辯解,如何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㈡原判決並於其理由貳─甲─五部分載敘:吳明聰自承其擔任高雄關○○分局○○○課課長之職務,負有 1、督導管制海關關員有無按照法規或行政規則進行;

2、關員查驗時有無發生貨櫃遺失或損害;

3、要求驗貨關員或搬運工在檢查貨櫃時,必須依據相關法規執行,以避免及減少貨品遺失或毀損之職權。

而據吳震煌所述,其二次交付吳明聰各二萬元之原因,係為求吳明聰約束驗貨股關員及搬運工,於檢查時,能減少查驗所造成之損失;

吳明聰於偵查中,並直承吳震煌確曾跟查驗人員反應,貨物有損壞之情,查驗員亦有向我報告;

我確曾要求查驗員,把吳震煌貨櫃內的貨物搬出來,放在倉庫查驗等語。

益見吳明聰明知吳震煌係其平日執行職務相關之業者兼利害關係人,而其職務內容,皆與海關查驗吳震煌進口貨櫃之職權有密切關係,吳震煌前後兩次各交付二萬元,自係針對吳明聰身分及職務之關係,該現金性質上係屬與其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不容狡展。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行賄者之指證,或測謊鑑定報告而為認定,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為傳聞供述,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然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劉○邱上開關於其如何居間使吳明聰、吳震煌見面乙情,係就其自己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原判決採為吳震煌證言之補強證據之一,無違證據法則。

㈣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執原審維持吳明聰無罪部分中,吳震煌其他證言,對此部分之證據異持評價,純為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關於上訴人曾宏健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馮○琴用以向○○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請款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之三所示零用金申請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等,均係馮○琴事後製作之請款文件,屬該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依馮○琴於第一審所述,○○公司對其提出之上開行賄支出,並無任何稽核程序,則馮○琴是否確實給付予第三人,無人知悉,其為避免涉及侵占刑責,自會堅稱有交付賄款,實難期其會據實陳述。

㈡馮○琴於航業調查處稱:為○○公司辦理報關的○○報關行吳○豊告知伊,只要標檢局人員臨場檢驗,就要給一千元;

吳○豊會在每次標檢局或防檢局人員到場前,通知伊有何人要來,需支付多少錢等語;

然證人吳○豊於第一審卻稱不記得有無告知,或稱沒有告知等語,足見馮○琴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況經比對結果,上開單據與馮○琴所述,多有矛盾、異常之處,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尤其有不同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人員搭配相同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人員,或標檢局、防檢局同樣之人員到場,或標檢局相同之人員到場,馮○琴向○○公司申請零用金的金額卻不同;

或僅有標檢局之一人到場,馮○琴卻申領二千元零用金,或馮○琴證稱,標檢局人員未到場,卻向○○公司申請一千元零用金,或馮○琴證稱,標檢局到場人員未收錢,卻向○○公司申請二千元零用金之情形。

附表四之三編號2、5、6、7,曾宏健分別與防檢局人員謝○宏、曾○惠、吳○真臨場檢驗,馮○琴卻各僅向○○公司申請一千元之零用金,與其所稱防檢局謝○宏、曾○惠、吳○真臨場檢驗,皆有交付一千元之情,亦不相符;

馮○琴於航業調查處,另稱歐○○芬等九人均沒有收錢等語,惟依卷附「○○公司行賄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九十六-九十七年統計表」所載,其中部分日期,僅有上述標檢局人員歐○○芬等人臨場檢驗,並無防檢局人員,然馮○琴仍以渠等名義向○○公司申請一千元;

足徵馮○琴確有冒用標檢局人員名義冒領情事。

原判決對此,未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僅以曾宏健自承與馮○琴沒有恩怨等語,即採信馮○琴所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證人蔡○榮、李○美之證述,○○公司係依馮○琴所提上述單據核銷,並未實際審究是否確實交付標檢局、防檢局人員;

另證人蔡○榮之證言,亦未提及行賄曾宏健,均難佐證曾宏健犯罪;

原判決單憑馮○琴有瑕疵之指證,佐以其自作之單據,即為不利於曾宏健之認定,不無採證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馮○琴於航業調查處、偵查及審理中,再三堅述:因○○報關行吳○豊,告以應付給臨場檢驗之標檢局人員一千元,其取得○○公司同意,以車馬費名義核銷,標檢局、防檢局人員收受後未曾退回,也沒有簽收,請領手續,是由其以出差名義填寫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及零用金申請單後,依序送廠長李○美、會計林○惠核銷,一○○年左右,其將該職務及零用金交給蔡○榮;

其會在零用金申請單摘要欄填寫該筆出口水產品的訂單編號、輸入國,以及將賄款交給何單位人員,如「標+農」,「標」指標檢局,「農」指農委會防檢局,表示標檢局、防檢局都有派員臨場檢驗,因有時部分檢驗人員不收錢,故會有帳證不符的情形;

有無收錢,以其做帳的傳票為準,其沒有私吞;

其於曾宏健到○○公司驗貨時,都是在沒有第三者的情況下,親自交錢給曾宏健等情;

證人蔡○榮於調詢及偵查中,就行賄標檢局人員之方式、金額、○○公司之核銷程序,亦為與馮○琴一致之證述;

證人李○美於原審時,證述○○公司確有授權馮○琴付錢給標檢局人員,並支付該等款項,事後經其核銷之情;

再經證人林○惠於原審證實,其確有在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上蓋章之事實。

徵諸馮○琴歷次陳述,均始終如一,且其證述中關於曾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蔡○彥、洪○娟之事實,復據該二人坦認;

再考量其與曾宏健間並無恩怨,當無攀誣構陷之動機,及其所述,核與上開證人等所述相符,且有附表四之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轉帳傳票、零用金申請單、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等證據資料可佐;

其中除附表四之三編號3所示之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非於支出當日製作外,其餘製作之日期,均與曾宏健受派前往○○公司,進行臨場抽樣檢驗吻合,綜上各項,認足以補強馮○琴之指述等情況證據資料,並非單憑馮○琴之指證;

乃認曾宏健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此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曾宏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曾宏健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計七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並於理由貳─乙─二─㈢部分載敘:馮○琴就其帳證不明之情,依其於調詢時所述,雖有部分陳稱已不記得之語;

惟參以馮○琴交付賄款時間,距其第一次接受調詢時,已長達數年之久,故對於行賄對象,印象模糊,致為記憶不情,無法為完整之陳述,乃人之常情;

況上開文書製作之目的,主要係為核銷支出金額,歸墊領取存放在零用之預備金,而不在於確認收受賄款者究係何人,自難以馮○琴無法完整陳述上揭文書支出之對象究係何人,致無法與文書支出之金額吻合,即認與曾宏健有關之書證,均不足採為馮○琴證言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均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行賄者馮○琴之指證,即為認定,且無事證不明之情形。

原判決縱未再就吳○豊於第一審之證言,說明取捨之理由,於其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同難認為符合上訴第三審的法定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各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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