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0,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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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董富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九二、九六、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富興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於民國103 年第18屆屏東縣議員選舉支持第13選舉區候選人陳昭忠,為求陳昭忠順利當選,而基於交付賄賂以賄選之犯意,先後於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不同時、地,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呂效強、張強誠各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千元(呂效強)、2 千元(張強誠)(呂效強、張強誠所涉投票收賄罪,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分別約定其2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

又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經查:⑴關於上訴人行賄呂效強部分,原判決係引據證人呂效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指證,且以呂效強提交扣案之千元紙鈔1 張,為其指證之佐證。

又以上訴人與呂效強間雖不一定深交,但彼此相識,為同鄉友人,其間無仇恨,再參以上訴人係為陳昭忠助選,有為陳昭忠賄選之動機,呂效強之指證顯非無的放矢等由,認呂效強於第一審更易前詞,否認上訴人有行賄行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上訴人行賄張強誠部分,原判決引用證人張強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之證詞內容為據,並以張強誠提交扣案之千元紙鈔2張中之其中1張,係上訴人交付予張強誠之原物(另1 張千元紙鈔,依張強誠之證言,係伊事後向伊同居人索取),為補強證據。

且載稱:上訴人供稱:與張強誠見過面,沒有交情或來往等語,張強誠亦證稱:與上訴人不熟等語,惟其雙方互相認識而非素昧平生,上訴人對之行賄,於情理無違。

復以:張強誠就上訴人交付賄款數額所為之陳述,雖前後有1千元及2千元之歧異,然張強誠於第一審已證稱:因怕連累伊弟張強忠,故未於第一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交出全部賄款等語,所為說明,無不合於情理之處等由,認張強誠此部分證詞雖前後不相一致,但不足以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

⑶然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行賄之情事。

而扣案之上揭現金,皆係呂效強、張強誠單方面提出扣案,除該2 人各自之證述外,原判決並未記載其他獨立於其等陳述以外,且足以佐證扣案現金確係上訴人所交付之相關證據,則扣案現金仍各屬與其2 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尚未逸出其2 人所為陳述之範疇,均不足以作為其2 人各自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呂效強、張強誠所為之證詞,是否有足以影響憑信性之瑕疵,或所更易之證言是否不足採信,亦與補強證據無涉。

又所謂上訴人與呂效強、張強誠前無仇怨,僅係相識或為同鄉友人,並未顯示上訴人與該2 證人有何特殊情誼或特別之互動,以其雙方此項普通、尋常之關係及上訴人為陳昭忠助選等情,是否足以除去具體個案中,立於對向性正犯地位之該2 證人所為指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尚非全無疑義。

原判決未予詳察究明,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有違,難謂判決理由已臻完備。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交付張強誠選舉賄款2 千元,而約張強誠投票予陳昭忠(見事實一之㈡),然依其理由所引據之張強誠於103 年11月25日之警詢、同日檢察官偵訊及於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交付張強誠之2 千元,其中1千元係給張強誠之選舉賄款,另1千元則為上訴人要張強誠轉交予張強忠以支持陳昭忠之選舉賄款,張強誠嗣並未將該另1 千元交予張強忠,而係交予張強誠之同居人(見原判決第5 頁,理由貳、二、㈡)。

則原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發回後,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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