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07,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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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林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5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4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志誠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係為保護少年林○穎(名字年籍詳卷)不受傷,始環抱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尹○洲(名字年籍詳卷)脖子,尹○洲為掙脫才形成傷害,並無傷害故意。

㈡林○穎係受尹○洲及其母親尹○羚之威嚇脅迫,始為不實證述,然所證稱其曾抓尹○洲之頭部去撞玻璃,與尹○洲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不符。

且監視錄影共有三段情節,林○穎在第二段就被尹○羚拖去樓上毆打,而尹○洲指述脖子被其單手叉住,係在第三段,經由玻璃反射之影像模糊不清,且林○穎也不在現場。

此足證林○穎係受尹○洲及尹○羚教唆,始於偵查中說謊。

且林○穎認知之打架係屬揮拳及持物互相攻擊,故彼所證其與尹○洲未打架乃屬認知錯誤。

㈢尹○洲雖證述身上傷痕全係其造成,但原審已認定無證據證明其曾抓尹○洲頭部撞玻璃,及傷害雙臂上肢,足證尹○洲所證並非屬實。

㈣因尹○羚之指控不實,其不願被污名化,始未與尹○洲和解。

㈤因警員於103年8月10日告訴尹○羚,由未成年之尹○洲帶小孩不符合法律之規範,其於103年9月14日即係依警員所說不讓未成年之尹○洲帶林○穎,然原審竟以不同標準,認為尹○洲帶小孩並無不妥。

㈥尹○羚誣陷其入罪,目的係為阻止探視林○穎,並籍機取財,盼鈞院能主持公道。

也請鈞院不能因撤告而不追究尹○羚及尹○洲的誣告責任,且彼二人行為,已觸犯家暴、恐嚇威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請求鈞院依法另案處理。

並調查尹○洲之健保卡,或彼與同學間之驗傷單,重新調查本件傷害案件,以澄清事實。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尹○洲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林○穎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尹○洲欲抱林○穎上樓時,林○穎有掙扎,遭上訴人徒手架住(勾住)脖子、拉扯前胸、頸部、拉扯衣服,未見尹○洲有傷害林○穎之行為;

上訴人之行為,與正當防衛無涉;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調查尹○洲之健保卡,及彼與同學間之驗傷單,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請求追究尹○洲和尹○羚之其他犯行,非本院職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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