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08,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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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戴豐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戴豐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於警詢坦承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左轉永安路回公司之不利於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肇事逃逸之辯詞,則不足採信;

證人即被害人陳○敏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及肇事者如何逃逸之經過,核與目擊證人胡○安、警員吳○銘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證人即目擊證人游○楓之證詞,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足採;

承辦警員吳○銘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於調取查看並翻拍民宅監視器螢幕所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53 分許之畫面時,已當場核對確認該監視器螢幕顯示之時間與其所戴手錶之時間相符,復調閱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至9時之路口監視器,查明該時段內僅有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0號機車自桃園市國際路2 段紅燈左轉永安路;

警員吳○銘事後於103年11月22 日再比對民宅監視器螢幕顯示之時間,雖存有慢23分鐘之時差,及其未能提供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至9時之完整路口監視器畫面,何以仍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敏、目擊證人胡○安、游○楓及警員吳○銘之證詞,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與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敏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復查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其中就問題四(即R4)「(103年7月29日晚上)你有無在桃園市國際路擦撞他人機車?」、問題六(即R6)「你有無在桃園市國際路擦撞路旁分隔島?」等問題,均為否定之回答,且皆判定呈不實反應,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第10至12頁之「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附於偵查卷第71頁之後)內,均清楚標示問題「R4」、「R6」皆為否定回答之代號「-」,而非肯定回答之代號「+」即明。

至上開測謊鑑定書第8 頁之「實案測試問卷」內之問題「R4」,雖將否定回答 (N),誤繕為肯定回答 (Y),而有瑕疵,然本件除去該測謊鑑定結果,依據前述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判決之本旨,亦不能執此認原判決採證認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並無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03年7月29日晚間8時12分許,而非同日晚上7時53分許,且原審就證人游○楓、吳○銘之證述,及事後勘驗民宅監視器螢幕顯示之時間存有23分鐘之誤差,亦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肇事逃逸犯行,要屬違法;

又依卷附測謊鑑定書內容,上訴人針對問題四即「 (103年7月29 日晚上)你有無在桃園市國際路擦撞他人機車?」為肯定回答 (Y),並非為否定回答 (N),亦有違誤等語。

經核均係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關於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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