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12,201705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徐添財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徐添財成年人對少年犯車站搶奪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有從被害人張○真《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手中拿走新臺幣 (下同)二百元之情不諱) ,證人張○真之證詞,佐以卷附第一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22073號卷第二五、二六頁所示編號7至1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應之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搶奪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張○真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係在未經張○真同意下,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取走張○真手中之二百元鈔票之依憑,對於摒棄上訴人否認有搶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堪認案發時,路過之不詳姓名女子確係看到二百元鈔票係從被害人身上掉落,才直接將該二百元鈔票交還被害人,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說,於捷運站內公開詢問上開鈔票是誰所有之情事,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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