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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楊全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辯解,則不足採;
證人即告訴人A女 (姓名詳卷) 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可以採取;
證人陳○伶 (A女教友) 、黃○君 (A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A女之夫 (姓名詳卷)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且渠等所證可為A女不利上訴人證詞之佐證;
上訴人確有在原判決所載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撫摸A女臂部而予猥褻;
A女之子 (年僅三歲) ,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者,證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
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A女之指證,證人陳○伶、黃○君、A女丈夫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及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附A女病歷、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第一審勘驗A女與上訴人於案發後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之筆錄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所指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單憑A女之指證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
又原判決採取A女丈夫及黃○君證述A女於陳述被侵害時有哭泣、情緒激動、惶恐情狀,陳○君證稱A女陳述時有換不過氣之情形之證言,作為判斷依據,均係以渠等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並非轉述自A女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此部分非屬傳聞,自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況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對上開證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第61頁) 。
上訴意旨以該等證人之證言為傳聞供述,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云云,係有誤會,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
稽之卷內資料,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之子係三歲稚子,智力發展尚未臻成熟。
且上訴人在原審亦未請求傳喚A女之子作證 (見原審卷第60、138頁)。
而其聲請法院依職權傳喚一節,業經原判決說明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3頁) 。
原審未為是項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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