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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巴○○(代號0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巴○○(代號3357-104041A,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十二歲之兒童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後,A女與上訴人仍互動正常,全家無人察覺異狀,殊難想像未成年之A女能長期隱瞞家人,原判決對此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
又A女之輔導資料,僅係轉載A女之陳述,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犯罪,顯與證據法則相違。
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到A女房間看電視之時間不合理,卻未傳訊一起生活之證人章○美(姓名、年籍詳卷)到庭作證,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而上開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利用A女熟睡之際,至A女房間與其有肢體上碰觸之供述,佐以證人A女、C女(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李○○(上訴人表姐,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逐一剖析說明被害人A女之指訴及各項證據間如何補強(原判決書第4 至11頁),足資擔保A女之指訴為真,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行為之事實。
並說明本件猥褻行為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21時至23時間發生,嗣後A女因104 年5 月間,學校師長教授性侵害防治課程時,始告知老師遭猥褻之事,A女案發時尚年幼,因接受性侵害防治課程後,始知悉嚴重性並向師長求助,循社福管道而揭發,並非受到家中長輩之影響,而被害人A女與上訴人間互動正常,可能係A女擔心破壞親屬情誼或覺得羞恥、厭惡而難以啟齒,合乎常情。
況本件不僅有A女接受教師輔導之輔導紀錄暨評估報告,證人C女亦證述:A女於案發當天哭訴為何不帶其一起赴宴等語,顯見A女對其因單獨留在家中,致遭上訴人猥褻之事並非全無反應。
上訴意旨仍稱本件僅有單一指訴、欠缺補強證據,A女與上訴人互動正常云云,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雖請求傳喚其大嫂章○美,證明上訴人平日會進入A女房間看電視等情。
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會干擾他人睡眠之時間,進入A女房間已有不妥;
再依現場床鋪、電視之相關擺設位置,上訴人執意坐到A女熟睡之床鋪旁看電視,已不符情理。
且上訴人對C女返家時,匆匆自後門離去現場乙節,辯稱:因A女長大了,是小姐了,不是小朋友了,怕C女回來看到其與A女同在一床尷尬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2頁);
又稱:當時C女騎機車回來,因為A女穿的太裸露,我們2 人又獨處在房間,我害怕C女看見產生誤會,所以才由後門離開(見警卷第3 頁),則上訴人既擔心遭誤會對A女有逾矩行為,故於C女返家時匆匆離去,卻對闖入A女房間毫不顧忌,認其進入房間係為看電視之辯解不可採信(原判決書第9至11頁)。
是原判決已說明章○美當時並不在現場,而上訴人辯稱進入A女房間看電視之時間、方式,有違當時房內客觀擺設之狀況,因認上訴人所稱到A女房間係看電視之理由及作為,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
並非以上訴人至A女房間看電視即推定其犯罪;
反而係上訴人自警詢以來,所自承其事後離開房間之行跡,揭露其所稱看電視之前後過程或逕自離開之理由,確有啟人疑竇之處,認章○美之待證事項與本案是否有猥褻行為事實之澄清,無具體關連性,無傳訊之必要性。
原判決就此未再行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述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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