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29,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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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炎源
自訴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何文煌
何淑冠
陳靜萍
陳靜美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41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何文煌、何淑冠、陳靜萍、陳靜美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本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為「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行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判例情事。

另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而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等被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被告等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各罪嫌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3、5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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