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33,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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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強盜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被告陳光慶竊盜罪刑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第一審法院以竊盜罪對被告論處罪刑。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被告所為係強盜罪,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而為前揭判決,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主張被告所涉犯者係強盜罪,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名,則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本件被告確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說明如何綜合卷內資料,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判斷之理由。

並詳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手掐告訴人李茉甄之脖子,強逼告訴人服用安眠藥八顆,至使其不能抗拒(熟睡)後,趁此機會盜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得手等情,因認被告就取走告訴人之金融卡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雖以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截圖照片為論據。

惟此起訴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及被告回傳之簡訊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坦承自己有掐告訴人脖子及強逼告訴人服用安眠藥。

至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部分,雖以簡訊截圖方式呈現,但就「被告有無掐告訴人脖子及強逼告訴人服用安眠藥」之待證事實,該簡訊內容性質上屬告訴人之指訴,無從資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證人林○卉之證詞,係轉述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告訴人之指訴,亦無從資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強盜罪嫌,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

因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竊盜罪刑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之片段供述,以告訴人心中應極畏懼,其在被告仍處身旁之際,若非遭被告強餵安眠藥,豈可能入睡等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

及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敘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憑之理由。

茲檢察官援引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卉於原審之證言,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合,且有違證據法則,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要旨,載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係在闡釋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關於證明力之判斷,應遵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之判例,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判例之意旨,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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