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38,201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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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林清吉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三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清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連續於翔聖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翔聖公司)及翔群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翔群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霞、蔡○上(或林○叁)、白○珍同意轉讓登記於蔡○上(或林○叁)、白○珍名下之出資額之意思,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於事實欄之㈠及㈡部分分別所為於股東同意書上同時偽造多人同意轉讓出資額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均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

再所犯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李○娟之證詞,其係先打好股東同意書交給蔡○學,蔡○學簽名蓋章後再交給李○娟,李○娟對蔡○學何時聯絡其辦理股權移轉、何時將股東同意書交給蔡○學,已印象模糊,股東同意書所載日期是預留工作期間之日期,並非股東簽名日期。

另陳○曉之證詞亦顯示股權轉讓之事費時甚久等情,其間有許多不足為外人道之事,非原判決所云之簡便易行。

李○娟係稱要在股東同意書所載日期15日內送件辦理,而未證稱何時將股東同意書交給蔡○學,或股東同意書係何時完成。

原判決認縱李○娟在股東同意書所載日期前15日將股東同意書交給蔡○學,蔡○學辦妥後轉交上訴人簽名、用印,時間亦在民國91年5月30 日以後等情,不知所憑為何,其推論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上訴人自始即供稱翔聖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書寫,但印章非其所蓋用,另翔群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為。

原判決不知憑何證據認定翔聖、翔群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均為上訴人所蓋用?且何以認定李○蔧之印章為上訴人所保管,而非白○珍或第三人所保管?若上訴人有保管李○蔧之印章,依常情亦應保管其他股東之印章,原判決又何以認定其餘股東之印章均為上訴人所偽刻?再經比對翔聖與翔群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姓名之書寫、排列方法,全然不同,上訴人因而於原審聲請就翔群公司股東同意書為筆跡之鑑定,原判決未予採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即修正前之追訴權規定。

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犯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須於10年內不行使,始為消滅;

且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追訴權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稽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連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行為終了日即91年7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李○娟持偽造之翔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之時,為其起算之日,其追訴權時效於101年7月1 日始為屆滿;

而本件告訴人蔡○霞係於101年5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 頁),上訴人本件犯行自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李○娟、陳○曉之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於102年3月5 日偵訊時證稱翔聖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蔡○上、白○珍、林○星、林○琳、李○蔧,及翔群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白○珍、林○星、林○琳、李○蔧都是其所簽,林○叁應該也是其所簽等語,核與蔡○上、林○叁、蔡○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林○琳、林○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李○蔧於警詢時、白○珍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而可採信。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否認有簽署翔群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語,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李○娟之證述不合,則不可採。

及敘明如何依憑卷內資料,相互勾稽,並參以上開2 份股東同意書既有蓋用上訴人保管之李○蔧印章,復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偽刻蔡○上、林○叁、白○珍之印章,並於上開2 份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上、林○叁、白○珍印文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偽造印文云云,以證人陳○曉證稱上訴人因退票而願過戶貨運行抵債,其並將貨運行賣給蔡○學,過戶是上訴人帶其與蔡○學去辦理,上訴人當場有給蔡○學委託書及契約書,相關事宜均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等語,及李○娟所證本件係上訴人與蔡○學分別於2 份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後,交給李○娟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等語,及上訴人與蔡○學2 人於交涉過程未有何爭執,嗣並完成變更登記,蔡○學衡無擅刻翔聖、翔群公司股東印章及偽造其等印文之必要,自堪認定係上訴人擅刻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等情。

2.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翔群公司股東同意書部分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以上訴人業於偵查中坦承於翔群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寫林○叁、白○珍等人之名字,說明上訴人聲請鑑定該部分筆跡,已無必要;

所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訴訟程序或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認上訴人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牽連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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