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41,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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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蕭瑞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真、證人李○政、陳○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件民事事件)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蕭瑞花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二所述「手寫會帳單」(下稱「手寫會帳單」,包括正本、影本)、「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下稱「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包括正本、影本)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所辯: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元,尚有三十二萬餘元尚未清償。

另於一00年五、六月間,向伊借款三十萬元,已經清償完畢。

「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確實係告訴人所製作,伊僅在上面簽名「蕭瑞花」及記載日期「100年8月16日」;

「手寫會帳單」上原來並無「股票互不相欠,抱歉,利息已付近30萬」字句(下稱本件字句),伊未有被訴偽造、變造犯行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六十二萬八千元,係約定以當時「彩晶股票」一百張之價格即六十二萬八千元為借貸金額(並非金錢借貸),償還時如果「彩晶股票」之價格上漲,應清償「彩晶股票」一百張;

「彩晶股票」之價格下跌,應清償六十二萬八千元。

詎告訴人於一0一年初償還時賴債,僅匯款當時「彩晶股票」一百張之價格三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而非原先約定之六十二萬八千元,故尚有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未清償,上訴人才會向告訴人催討。

事實上,是告訴人於事後在「手寫會帳單」正本上,擅自填寫本件文句,藉以誣指上訴人塗改、變造。

又告訴人於一00年五、六月間,另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上訴人係交付現金,自然難以舉證,故於本件民事事件受敗訴判決,並經同法院以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告訴人賴債成功。

「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係告訴人自己打字製作,由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上訴人實在無法塗改、偽造,且與借款六十二萬八千元一事,並不相干。

上訴人於原審有以上情抗辯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為由,又未審酌傳聞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連結性」,即遽認傳聞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上訴人既有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之權利,何必偽造「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用以證明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

上訴人確實未偽造、變造「手寫會帳單」、「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亦不足以生損害,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判決未能詳細調查,而引用告訴人所提出並非上訴人偽造、變造且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率認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不合。

⑶上訴人係國民中學畢業,可謂才疏學淺,於審判中心情緊張,深恐應對出錯,可謂謹言慎行,豈敢態度不佳。

第一審判決、原判決猶謂上訴人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據以量刑,上訴人無法甘服云云。

經查:㈠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

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方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理由欄說明:原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係限定於「供述證據」,並無不合。

至於「手寫會帳單」、「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所記載內容,係有無偽造、變造私文書待證事實之客體,並非以記載(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應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未包括在內。

上訴意旨⑴所指,上訴人於審判中就「手寫會帳單」、「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有無變造、偽造提出質疑等情,並非就所謂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抗辯,無礙於原判決認為所引用傳聞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上訴意旨⑴指稱,原判決認為「手寫會帳單」、「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係傳聞證據且有證據能力,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應屬誤會,難認有據。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已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⑵僅泛指,上訴人並無被訴犯罪事實,原判決未能詳細調查,即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不合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述量刑理由,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見第一審判決第六頁、原判決第六、七頁)。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

至於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指上訴人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係針對上訴人於犯罪後未見悔悟而言,而與上訴意旨⑶所指,上訴人於審判中之應對態度無涉,附此指明。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或判決內已明白論斷、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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