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48,201706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隆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三、一三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部分〉稍前,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卓琳茶坊」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饒家欣,另先搭乘該應召站所屬不詳馬伕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微風旅館」、永和區「探索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後,因該馬伕駕駛之汽車故障,該應召站即以電話聯絡另上訴人即被告張隆先,由張隆先駕車至中和搭載饒家欣,並向饒家欣收取該性交易所得款後,於同日下午三、四時,張隆先再依該應召站指示,將饒家欣載至新北市蘆洲區之「香奈爾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性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認就此起訴書未敘及部分,張隆先亦涉有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且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進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全部予以審判,並論以一罪。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附表一編號1、2犯行係獨立構成犯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認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

惟如認附表一編號1、4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 犯行,並無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自難認該二部分業經起訴,原判決就該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或諭知無罪,有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法院審判範圍,雖以檢察官所擇定為起訴客體之人與事所構成之法律事實為範圍,但不以此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屬起訴範圍擴張之情形,學理上稱為公訴不可分原則。

是就國家刑罰權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案件,縱起訴書內,祇記載其中部分犯情,法院仍應就其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非謂起訴書所無之部分,不能加以審判。

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張隆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受僱於上開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並敘明其最後一次犯行,係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另於起訴書法條說明:張隆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與應召站成員之間,為共同正犯,張隆先「基於同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四、原判決秉上揭意旨,認定上訴人係成立三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一○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五、十六時許,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餘(即附表一編號1、2、3 );

又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另次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由應召站集團另一不詳姓名成員擔任馬伕,搭載女子饒家欣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微風旅館」、永和區之「探索汽車旅館」為性交易部分),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當天其餘犯行(同日十六時二十分,在香奈爾汽車旅館三○一室)係接續犯關係,且均在起訴範圍。

原判決則認定該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有罪判決,改按數罪併罰關係,諭知該部分無罪(即附表一編號4)。

既均在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上訴人係自「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接續犯之起訴範圍,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在起訴效力範圍內,原審就該部分併予審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前揭上訴意旨對此所指,容有誤會,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張隆先上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張隆先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