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49,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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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甲男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男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母親G女及父親F男(姓名皆詳卷)均論述其回雲林水林鄉時睡自己房間,告訴人乙女(即上訴人之女,受害時為年滿十四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均與G女同睡一房,足證其無本件犯行,原判決僅因二人證言些微差異而不採,且以未經補強之乙女證言判處其罪刑,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其陰莖勃起功能有無正常,於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至關重要,且確有調查必要,原判決認無送請醫院鑑定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不採其弟E男(姓名詳卷)之證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共8 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乙女證述本案犯罪之基本核心事實始終一致,且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復有上訴人自承內容真正之其與乙女對話錄音、譯文、法院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錄音剪接鑑定書、乙女驗傷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乙女母丙女(姓名詳卷)之證言及案發現場圖、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乙女指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G女、F男、E男之證言,均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案發期間,其陰莖正常勃起功能無礙,無再函請醫院鑑定必要;

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可採;

其有本件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與犯行;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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